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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驾驶发生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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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玉婷  发布时间:2020-12-25 15:21:5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停放在公共院坝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魏某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郭某建相撞,造成郭某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魏某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郭某建不承担责任。魏某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魏某成,魏某成与魏某贵系叔侄关系,两人的房屋毗邻且共用一个院子。事发前,魏某成在未拔车钥匙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停靠在院子后离开,后魏某贵在未经魏某成的许可下驾驶摩托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魏某成为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2020年4月29日,死者郭某建的近亲属杨某菊、郭某东、唐某芳、郭某起诉,要求魏某成与魏某贵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魏某贵称其事发时为大足某学校的在校学生,平时未驾驶过涉案摩托车。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某贵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遂酌定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魏某贵与魏某成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分歧】

对于车主魏某成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魏某成没有过错,魏某成把车停在自家的院子里,他人进入院子里擅自把车开走,即使没有锁车,也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因为魏某成把车开进了自家的院子,应视为已经将车停靠在了安全的地方,难以预见会发生擅自驾驶的情形,魏某成在事故发生时既不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魏某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魏某成将车停在自家院坝内,但该院坝属于公用院坝,其使用车辆后未拔车钥匙,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故魏某成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运行支配和危险来源看车主的过错。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主要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标准”来判断。车主即是驾驶人时,因同时具有车辆支配权及运行所带来的利益,故车主承担责任毫无疑问。若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则主要从车辆运行支配上判断车主是否存在过错。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源,为防止他人取得车辆控制权而擅自驾车,车主妥善保管、管理的责任就是对这种危险源的合理控制。本案中,魏某贵系擅自驾车发生事故,该二轮摩托车已经脱离了车主魏某成的控制,魏某贵事实上控制、支配机动车并具有运行利益,但由于魏某成不合理管理车辆的行为,成为了危险开启的原因之一,是最终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来源因素之一。故车主魏某成怠于看管其车辆而最终导致他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一般注意义务是过失过错的主要判断标准。从过错构成的主观要素来讲,通常将过错区分为过失和故意两种形式。在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车主的过错并非故意而主要是一种过失,此时车主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审查车主在同等条件下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理性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比如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以及法律、法规和专业操作规程等所确定的专业人员的特别注意义务。与车主借用、租赁车辆不同,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情形下,因车主无法预见擅自驾驶行为,无法保证车辆安全适行状态,也不可能尽到甑选责任,故其过错主要体现在是否对机动车尽到一般妥善保管和管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车主对其车辆疏于保管、管理,并间接促成交通事故,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就一般注意义务标准而言,机动车本身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魏某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有能力预见且应该预见未拔下车钥匙有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险,而放任了此种危险的发生,在未将车钥匙拔下的情况下,随意将摩托车停在公共院坝便离开现场,导致无驾证的在校学生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怠于看管自己车辆的过错责任。若车主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如车主已经锁好车,却因驾驶人掌握开锁技术而私开车辆,则不能认定车主存在过错。

第三,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确定车主的过错程度。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除了从主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或故意,还应从客观上综合考虑行为人自身情况,如行为人年龄、知识智力、经验经历、生活习惯等;以及行为客观方面,如侵害行为、侵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时间地点和行为人身份关系等。并以一般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通过主、客观加重因素依次确定过错程度。如擅自驾驶人的身份不同,会影响车主的责任承担形式及过错程度,一是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朋友、关系很好的同事)之间,如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要为家庭成员的肇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是违背车主意思的擅自驾驶,如陌生人进行的擅自驾驶,车主对擅自驾驶行为并不知情,其一般的注意义务相对较低,故车主的责任也相对较轻。本案中,魏某成与魏某贵虽系叔侄关系,两人的房屋毗邻且共用一个院子,但涉案车辆并非两人家庭共用车辆,魏某贵系在读学生且并未驾驶过涉案摩托车,也未取得相应驾驶证,因此魏某贵驾驶行为应为违背车主意思的擅自驾驶行为,故魏某成承担的责任应相对较轻。同时,从车辆停放地点来看,虽然停车院坝属于公用院坝,但魏某成也是停在自家院坝内,相较公路或广场等公共场所而言公共区域较为封闭,故车主魏某成疏于管理的责任也应相对较低。故本案中,法院经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魏某成仅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20%,余下80%由驾驶人魏某贵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