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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法”说法|已办抵押登记,为何仍无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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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兴凤 代理勇  发布时间:2024-07-30 10:07:58 打印 字号: | |

民间借贷时,为保障债务履行,不动产抵押是常用的担保方式。但在一些案件中,即使债务人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为何法院仍然判决不能优先受偿?一起来看看荣昌法院法官提供的案例吧。

案情回顾

  刘某、绿某于2022年9月向杨某借款17万元,二人将绿某、廖某(年龄10周岁,系绿某女儿)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绿某作为廖某的法定监护人及代理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为了廖某学习、生活需要而抵押的承诺书,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刘某、绿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刘某、绿某还本付息并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出借人明知抵押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理应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谨慎对房屋的抵押情况进行审查,规避该抵押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风险。该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载明借款用途,绿某、刘某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单方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本借款用于廖某学习、生活。该抵押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法定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廖某的合法权益,抵押合同及行为无效,驳回了杨某请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法官提醒

担保物涉及未成年人的,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故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用途行审慎审查,否则可能因自身过失,面临抵押物落空及增加受偿的风险。

 

 


 
责任编辑:荣昌法院